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1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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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黃福雄

訴訟代理人 黃妤庭
被 告 郭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1萬18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且明知如以徒手推他人,將有致他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使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倒,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萬6080元、就醫交通費4,1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合計為31萬1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恩主公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第30至39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訴外人楊國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6萬6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6080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恩主公醫院、達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

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萬6380元,而原告僅請求6萬6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4,1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恩主公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4,1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恩主公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315元,而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恩主公醫院7次(來回即14趟),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410元(計算式:315×14=4,41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24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無嫌隙,僅因行車糾紛即動手推向原告,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17萬180元(計算式:6萬6080+4,100+10萬=17萬18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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