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12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乙○○答辯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 (二)查被告甲○○於109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 (二)查本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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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被 告 徐志偉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對訴外人AE000-A109298(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
復於同年7月1日與被告乙○○於同址共同對被害人再行強制性交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6月。
嗣訴外人AE000-A109298向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於112年5月16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56號決定書議決補償26萬元予訴外人AE000-A109298。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等求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答辯就原告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對訴外人AE000-A109298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
復於同年7月1日與被告乙○○於同址共同對被害人再行強制性交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嗣訴外人AE000-A109298向原告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原告並補償訴外人AE000-A109298共26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
而被告乙○○到庭未為爭執、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次按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二)查被告甲○○於109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對訴外人AE000-A109298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
復於同年7月1日與被告乙○○於同址共同對被害人再行強制性交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嗣訴外人AE000-A109298向原告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原告並補償訴外人AE000-A109298共26萬元,均如前述。
而觀諸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知被害人係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申請(見本院卷第16頁)。
是依同法第101條原告自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向被告進行求償,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26萬元,即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查本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5頁),是被告均應於112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者,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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