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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錢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王喜永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胡阿香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錢淑娟起訴請求:「㈠被告王喜永、胡立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具變更聲明狀,江湖立其姓名更正為胡阿香,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自始同一,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喜永(以下與被告胡阿香合稱被告,如有必要則稱單名)於78年10月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
王喜永前於100年4月至102年5月在台北W飯店擔任副理進行保全工作期間,認識從事酒店公關行業之胡阿香,自111年開始,被告2人即有超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肢體接觸與行為,王喜永亦係自111年中旬間開始,幾乎不再返回與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婚後住所,而是在胡阿香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生活。
又於112年5月20日,王喜永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與胡阿香約會,被告2人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後,下車步行離開時,王喜永親暱的將手搭在於胡阿香肩上等隱私部位,其等親暱關係昭然若揭,足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至臻明確。
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王喜永:我與胡阿香是在109年間因為共同好友邀約聚餐時才認識,席間因為胡阿香提及剛開始學習股票買賣,2人才會留下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方式,並非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因工作關係而認識。
112年5月20日被告2人相約外出,就是因為胡阿香想向我請教操作股票常識與技能,此次相約吃飯純屬一般人之正常社交活動而已,被告2人在停車場內亦無牽手或搭肩之行為,我僅是在快進入電梯時,輕拍胡阿香的肩膀提醒要進電梯,此舉並非情侶間親暱搭肩動作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胡阿香:與王喜永112年5月20日外出係因商業事宜洽談,僅恰好將車輛停放在桃園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而已,非如原告主張之在該運動中心約會,且被告2人均未穿著運動服,於該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亦無擁抱、親吻等類似情侶之親密動作,即未有超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肢體接觸,難認對於原告成立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
②有故意或過失。
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④侵害他人之權利。
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煜燐交往而發展婚外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又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前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 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此類案件,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否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上述民事法律之規定,恐亦徒為具文;
又此類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因此,實務上大多肯認配偶在此類案件上利用錄音、錄影、翻拍等證據資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妨害他人婚姻之第三人,就保護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和王喜永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肢體接觸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提出戶籍謄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至第32頁,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前開光碟紀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據,係非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㈣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2人於桃園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之活動影片及照片截圖,均係原告在該運動中心之地下停車場之公共場合,錄影、拍攝取得,難謂係竊錄或偷拍,更難謂其係專為蒐證而故意侵害被告隱私權,且原告以秘密而非施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其以之作為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資料,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屬原告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蒐證,況殊難想像原告別有其他更有效的蒐證方法,且為本件之重要證據,自亦得作為證據使用,應先敘明。
㈤觀以被告2人於桃園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之互動影像畫面,雖可見王喜永確有短暫以右手輕拍胡阿香右肩3次之舉措,然除上開行為外,至影片終止前2人僅係並肩行走交談,再無其他肢體接觸,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由被告2人身體接觸之部位與動作僅只於輕拍肩膀,接觸時間前後僅約4至5秒,且前後被告2人未有任何其於親密或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舉措,衡諸常情,實難僅依此影片與照片截圖,率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權之行為。
㈥原告雖另提出其與王喜永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欲證明王喜永因與胡阿香交往,要和原告離婚並有與胡阿香同住,夜不歸宿乙情,然細譯前揭對話紀錄內容,王喜永對於原告傳送「背叛婚姻的你,你要如何決定?外面的人還是家?」、「但我不知你也會如此傷害我」、「得到溫柔的是小三,……小三懂你,老婆不懂,我要如何跟孩子說,你爸已背叛這個家」、「你既已選擇你的小女人,就去找你的真愛啊!……你們兩覺得三人行很美好,但我很痛苦」、「我要你跟她分的乾淨」等文字後,王喜永則以「是我不好,您要我怎麼做,我儘量配合」、「是我太超過了」、「我們可以分房睡嗎?」、「一切是我造成的,我應承受著一切的苦」、「感謝您三十多年的這故,我應該不會再打擾您清淨了」、「希望所有的罪過都由我承受,再次抱歉,因為我而影響了您的平靜」等內容答覆之。
首先,對於所謂「背叛婚姻」或是「得到溫柔的是小三」、「三人行」等文字皆是原告片面所傳,王喜永均未有正面肯認之文字,觀諸前後脈絡係為緩和原告當下情緒安撫性言語,或避免2人再有爭執所提出之建議,難認王喜永有何原告主張已承認與胡阿香有情侶關係且同住乙節。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雖聲請傳喚王彥傑到庭為證及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王喜永,以證明王喜永與胡阿香有交往、同住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情事,然查:⒈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
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
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王喜永有與胡阿香同住,此舉顯逾一般交友分際,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惟就其所主張被告2人交往、肢體行為超越一般交友分際部分,上開經本院認定舉證不足,已如前述,而其餘所稱逾越分際之肢體行為或接觸,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2人是在何時間、何地,有何逾越分際之肢體接觸,並未具體說明;
此外原告事實所稱,被告2人自111年中旬即同居生活等情,不僅對於111年中旬實際是何時間,未能具體特定,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含LINE對話紀錄,實僅有原告單方面之說詞,前開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支撐其主張有何同居之情,實則原告可對於被告2人於桃園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一同進出之事實提出相關影片,卻對所主張之2人長達年餘之同居事實未能先行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佐證,原告欲透過詢問證人之程序,由證人王彥傑證明,王喜永曾於王彥傑自認外遇事實,此部分王彥傑因並未實際見聞王喜永外遇,所為之證述僅屬傳聞性質,此處暫不論此等間接證據之憑信性程度高低,關鍵在於原告未能先履行具體化之義務,原告所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形同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依前述之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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