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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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臧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張弘昌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4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17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由楊梅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楊梅路4段227號前中央行車分向線右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靠右進入外側車道後,再驟然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側沿車道直行駛至,因而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肺部挫傷合併氣胸、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及醫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9,657元、看護費66,000元、交通費28,635元、不能工作損失469,20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8,655元、其他財物損失6,9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負全責,然就原告不能工作時間及其財物損失有爭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原告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二)原告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1.醫療及醫用品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醫用品費69,657元、看護費66,000元、交通費28,6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foodpanda外送人員,月薪為104,268元,因系爭事故致有4.5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469,20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月薪金額,惟就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有所爭執。

經查,原告自110年3月8日入院手術治療,至110年3月10日出院,醫囑初估固有復健休養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於110年5月13日門診時,醫囑估算應再復健休養1個月,嗣原告於110年7月3日復診時,已無再休養之相關醫囑,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7至63頁),故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其入院即110年3月8日起算至110年5月13日門診後1個月,即110年6月13日止,原告共3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應堪認定。

則原告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3,658元(計算式:104,268×3+104,268元×6/30=333,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機車維修費部分: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3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2月13日,已使用逾3年。

復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97、99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計42550元,零件為26,550元,工資為16,000元。

是系爭機車零件維修費扣除折舊後應為2,655元(計算式:26,550元×0.1=2,655元),加計工資1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8,655元。

4.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工作服、工作腰包、眼鏡滅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6,980元云云。

惟原告除提出購買眼鏡之收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816,605元(計算式:69,657元+66,000元+28,635元+333,658元+18,655元+300,000元=816,605元)。

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9,42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727,178元(計算式:816,605元-89,427元=727,17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03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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