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4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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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君宇
訴訟代理人 孫魁
被 告 周德源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周德源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往後寮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龍慈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龍慈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東路,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左側眼及眼眶損傷、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致伊受有如下之損害:租車費新臺幣(下同)5萬4,900元、請假工資損失4,100元、受傷診陪費用1萬1,300元、醫療費用2,270元、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萬元及折損27萬元,總計35萬2,57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4,100元、全勤4,000元、醫療費2,270元均不爭執。

租車費用是既定費用,本來就是他應該要支出的部分,工作損失7,300元部分,是原告先生請假費用,與原告沒有關係,車子折損部分,估價費用不能算入損失部分。

另27萬元的折損,車子沒有買賣的事實不能算入折損。

目前還沒有給付強制險。

伊認為伊的過失比例為三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僅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憑(卷第5至13頁反面),惟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兩造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遵守速限行駛,且隨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亦應遵守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佐以兩造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工作損失4,100元、醫療費2,270元、受傷診陪費用1萬1,300元、租車費5萬4,900元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100元、醫療費2,27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卷第16頁、第1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另受傷診陪費用1萬1,300元及租車費5萬4,900元部分,原告未說明此項費用係何人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上之姓名及借用車輛承諾書上之借用人均非原告(卷第15至1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診陪費用1萬1,300元及租車費5萬4,900元,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萬元及折損27萬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查,經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之價值,惟原告僅提出鑑價證明書(卷第22頁),而未提出鑑定報告書,且該鑑價證明書僅記載「正常車況現值:75萬元;

修復後現值:48萬元」,無任何系爭車輛之車齡、受損情形、維修情況等鑑定、評估過程及依據,本院無從審酌修復後貶值27萬元是否有據,自難僅以鑑價證明書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後貶值27萬元之證據,既上開鑑價證明書無從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後貶值27萬元之依據,原告併予請求估價費用1萬元,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萬元及折損27萬元,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370元(計算式:工作損失4,100元+醫療費2,270元=6,37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係未遵守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係未遵守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情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甚明。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48元(計算式:6,370元×40%=2,548元)。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當庭陳稱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故無強制險之扣除,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9日(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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