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4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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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郭懷仁
訴訟代理人 謝佳吟
被 告 夏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夏良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郭懷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20分,原告駕駛訴外人郭馮秀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3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本件車輛,原告為此支出本件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100元(含零件8萬6100元、烤漆及工資1萬7000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另有明文。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

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10萬3100元(含零件8萬6100元、烤漆及工資1萬7000元)乙情,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8年10月乙節,有公路監理資料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3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610元(計算式:86100×0.1=8610),另加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萬5610元範圍內(計算式:8610+17000=2561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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