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21時18分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不爭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被告行為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
- (三)至原告另主張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之性交部分,業經臺灣
-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五)又被告主張在事故發生後已有賠付原告6,000元,此見系爭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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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BG000-A11111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羅弘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21時18分起至同日23時25分止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212號房,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與原告進行強制性交行為,又未注意以手指侵入原告陰道可能導致原告受傷,卻仍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並抽動,導致原告受有陰唇痛、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否認有強制性交,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事故發生後已有賠付6,000元予原告,故過失傷害部分賠償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被告行為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另主張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之性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4531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以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亦否認有強制性交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足認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被告僅應就過失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主張在事故發生後已有賠付原告6,000元,此見系爭刑事判決可知,堪信屬實,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萬4000元(計算式:6萬-6,000=5萬4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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