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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華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吳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4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華晉通運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3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前車後,偏離既有之車道,撞擊同向隔壁車道中,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信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700元(其中零件8萬8500元、烤漆及工資2萬0200元),且因維修受有營業損失11萬3400元,共計22萬2100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事故經過之事實,經其提出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之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萬8700元(其中零件8萬8500元、烤漆及工資2萬02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8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2萬0200元,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萬5091元(計算式:24891+20200=45091)。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自11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此期間,不能從事運送之營業活動,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失11萬3400元,為此提出公司之111年1月份請款明細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經核對事故時間及估價單之時間,亦為吻合,為此被告未曾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1萬3400元之營業損失,當足採取。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8491元(計算式:45091+113400=15849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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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500×0.438=38,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500-38,763=49,737第2年折舊值 49,737×0.438=21,7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737-21,785=27,952第3年折舊值 27,952×0.438×(3/12)=3,06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52-3,061=24,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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