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546元,及其中新臺幣502,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546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2,944元、醫療用品費622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自行將本件送車禍鑑定,雙方肇事責任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有系
-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江芷萁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何郁麒
訴訟代理人 何萬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546元,及其中新臺幣502,512元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
其中新臺幣128,034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504元,及其中502,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16,99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6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二段往萬大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瑞溪路二段與永美路44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並欲在肇事路口右轉彎,遂遭肇事機車自後方追撞(下稱本件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下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原告所著之安全帽、衣物等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並產生前庭功能異常引發雙側其他末梢性暈眩、右側耳耳鳴等諸多後遺症。
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2,944元、醫療用品費622元、交通費36,078元、看護費2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384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800元、物品損壞(即髮圈、口罩、外套、安全帽、衣服)2,120元、將來醫療費235,000元(目前僅先請求其中23,349元)、勞動力減損392,607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30,800元後,合計為1,019,50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自行將本件送車禍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應待車禍鑑定結果為斷。
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並對於醫療費部分不爭執;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要被告負擔不合理,且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維修估價單、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55頁、本院卷第17頁、第38至55頁、第112至121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事發前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瑞溪路二段外側車道,被告則係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而於2秒後,系爭機車於原車道偏右行駛,隨即遭肇事機車自後方追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正反面),而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事發前雙方皆行駛於外側車道,伊行駛於原告之右後方,當時因原告向左看,導致伊誤以為原告欲左轉,惟原告突然向右轉,伊雖然有立刻使用煞車,但仍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於外側車道行駛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外側車道直行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即系爭機車)之行車動態,反而以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頭擺方向預判其行車動線,致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
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機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機車,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就原告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為具體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
又參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原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年第1項第7款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是指「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情形,故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
又被告前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
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1.醫療費12,94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12,9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51頁、本院卷第17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116至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62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花費622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交通費36,078元部分: ⑴至交通隊、地檢署所生交通費1,682元部分: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前往交通隊、地檢署製作筆錄,因此支出交通費1,682元等語。
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出交通成本,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而受有金錢損耗,顯非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等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34,396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支出,故以Uber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交通費之依據等語。
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
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
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Uber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34,396元,即屬無據。
4.看護費2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委由家人看護,並受有看護費26,400元之損害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天成醫院、長庚醫院、怡仁醫院、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益壽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均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及其間為何(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119至120頁),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又原告雖有提出醫師特別叮嚀(即頭部外傷病患出院須知)一紙,其上載有頭部外傷病患出院需隨時有人陪伴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審酌該紙僅為醫院針對頭部外傷病患所為之一般性叮嚀,如原告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應會於診斷證明書上特別記載,而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竟無此記載,自難僅一般性叮嚀即認定原告確有看護必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252,384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後遺症需休養共8個月(111年8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112年12月27起三個月、113年3月27日起三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2,384元等語,雖提出天成醫院、長庚醫院、怡仁醫院、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益壽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119至120頁)。
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日數合計僅6個月又12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6個月又1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6個月又12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又原告自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是其雖無實際工作所得收入,惟原告原屬於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參酌我國民法親屬編早已落實「家務有給制」的精神,故仍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次查,111、112、113年勞動部公告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25,250元、26,400元、27,470元,時薪則分別為168元、176元、183元計算薪資所得,已屬法定最低標準,本院認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尚稱公允,應為可採,另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生建議休養之期間年度,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98,582元【計算式:(168元×8時×12日)+(176元×8時×5日)+(27,470元×5月)+(183元×8時×26日)=198,5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系爭機車修繕費3,8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3,800元之損害。
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2、80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修繕費用之請求,縱使原告為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修繕費用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7.物品損壞(即髮圈、口罩、外套、安全帽、衣服)2,12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髮圈、口罩、外套、安全帽、衣服毀損,受有2,120元之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8.勞動力減損392,607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3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122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6個月又12日(即1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次查,原告係62年8月29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15年又171日(即自111年9月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7年8月28日止,並排除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合計6個月部分)。
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33,330元(計算式:25,250元×12×11%=33,330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389,198元【計算方式為:33,330×11.00000000+(33,33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89,198.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7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9.將來醫療費235,000元(目前僅先請求其中23,349元)部分: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
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就診,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交通費,並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進而預先請求23,349元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有無相關證明?」原告答:因為醫生跟我說不會好,如有證明庭後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有持續就診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10.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11.是以,前開費用合計661,346元(計算式:12,944+622+198,582+389,198+60,000=661,346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0,80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且有匯款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30,546元(計算式:661,346-30,800=630,54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
而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郵局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就賠償金額502,512元部分,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其餘128,034元部分,應自113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於被告要求等待車禍鑑定結果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束本院。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等待車禍鑑定報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