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
-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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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翁博志
被 告 李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楊沁-業務經理」、「黃俊憶-操盤手及講師」、「張濤-財務」等人聯繫原告,並向其稱依投資方案投資即可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匯款45萬元至訴外人盧聖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47分,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揭款項交付渠等,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楊沁-業務經理」、「黃俊憶-操盤手及講師」、「張濤-財務」等人,向原告稱依投資方案投資即可獲利。
原告因而於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45萬元至盧聖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
嗣被告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47分於桃園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楊沁-業務經理」、「黃俊憶-操盤手及講師」、「張濤-財務」等人,向原告稱依投資方案投資即可獲利。
原告因而於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45萬元至盧聖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
嗣被告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47分於桃園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均如前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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