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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號
原 告 謝在霖
被 告 謝宜剛(原名謝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6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支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原分別得請求自各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系爭支票中最後支票之提示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可。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提示日 1 105年11月1日 350萬元 0000000 謝孟霖 105年11月1日 2 105年12月17日 150萬元 0000000 謝孟霖 106年1月5日 3 105年12月17日 200萬元 0000000 謝孟霖 106年1月5日 4 105年12月20日 6萬元 0000000 謝孟霖 10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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