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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明萬
被 告 蔡育欣 籍設桃園○○○○○○○○○(現應送 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63元,及其中新臺幣146,733元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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