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0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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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胡紫捷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9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婷」者,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某日向原告稱其為「恒生公司」助理,可投資恒生公司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匯款509,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向原告稱其為「恒生公司」助理,可投資恒生公司股票獲利等語,原告因而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8分匯款509,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某日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8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000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000 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者,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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