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09,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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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被 告 徐龍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票據而涉訟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非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票據時效雖完成,然原告仍主張依被應依票面金額清償,應可認原告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是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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