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1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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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謝豐邦
訴訟代理人 謝其育
被 告 孫家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一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後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下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訛稱有一投資股市之管道,利潤豐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260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3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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