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鎰晟公司)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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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鎰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鎰晟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被告張曉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下稱A借款);
被告東鎰晟公司再於109年11月24日,以被告張曉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下稱B借款)。
A、B借款均採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將一切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東鎰晟公司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A借款、自112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B借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曉昀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須負連帶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查詢資料為憑。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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