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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伍文婕
被 告 許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76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未成年人,心智已趨成熟,竟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5個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伊於110年10月23日1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謊稱東森人員,以交易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為名,致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0,348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綜上,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意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3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辧理貸款,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主觀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過失,也與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損害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且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原告被騙匯入至系爭銀行帳戶,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7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伊有過失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其於110年10月23日1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東森人員,以交易疏失致連續扣款為名,遭騙共計匯款32萬0,348元至系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出匯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記錄及報案三聯單等為憑(見北簡卷第13至18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7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書等為佐(見北簡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0,348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其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⒈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即【被告就其所辯係在網路申請貸款過程遭騙取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乙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秉文」LINE對話紀錄、貸款簡訊,而觀諸上開簡訊及對話紀錄,自稱「吳專員」所傳送之簡訊確有「本公司係篩選有需求客戶提供低利協助,如50萬5年月繳9324」內容,並留有加入聯繫之LINE帳號,而被告與自稱「吳秉文」之人取得連繫後,被告詢問30萬元貸款月息時,「吳秉文」告知「20萬分4年每月本息4746。
30萬分6年每月本息4936。」
、「手續費百分之三」、「20萬=6000,30萬=9000」等訊息,而被告將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後,「吳秉文」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嗣被告並與「吳秉文」約定於110年10月25日碰面以對保,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乙情,尚非無據。
復參以卷內110年10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該日「吳秉文」未依約出現後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衡情,實與一般販售帳戶之人多會刻意躲避查緝有別,尚難排除被告確實係急需用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
再細繹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10月15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乙筆摘要欄記載「薪資」之1萬624元存入紀錄,於同月8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有乙筆摘要欄記載「薪資」之9,369元存入紀錄,而此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則果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衡情應不會連同薪資轉帳帳戶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際,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見北簡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係在網路申請貸款過程,遭「吳秉文」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連同薪資轉帳帳戶在內之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於該日「吳秉文」未依約出現對保後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案件中,提供無關之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無關人頭帳戶,且發現異常後不在意而未立即報警之情形,顯然有別。
⒉再者,被告以【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為甲○○辦理貸款,然需甲○○提供名下帳戶包裝財力證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火車站內,將其名下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放置在中壢火車站內之24櫃8門之置物櫃內。
】等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106號、第441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反面),堪認被告遭訴外人黃永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向被告詐得系爭銀行帳戶。
又系爭刑事決亦認定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永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判決判處訴外人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見同上),佐以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與訴外人黃永吉或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益徵被告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尚難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行為,即認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欺之款項,有何故意、未必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非未成年人,心智已趨成熟云云。
惟參以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本件被告為了辦理貸款,出於信任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尚非與常情顯有相違。
況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於詐欺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又原告另主張在其它判決,提供人頭帳戶都被認定有罪,而本件是不起訴處分等情,然細究本件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交付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而認定為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罪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0,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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