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某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二)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為前揭行為,並持之行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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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朱志仁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李治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某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意,先於工作場合竊取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向訴外人何安荻以新臺幣(下同)18萬9,54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15萬元、分期付款期間為自111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3日、每月1期)後,並於111年3月20日,假冒「朱志仁」身分與何安荻簽署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被告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簽章等欄位偽造「朱志仁」簽名及盜蓋「朱志仁」印章後,持向何安荻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交通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不知情之何安荻再將該分期付款之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被告再以其所持有之朱志仁之健保卡及竊得之朱志仁國民身分證,向合迪公司承辦人員佯稱其即為原告,並願以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而於111年3月23日,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位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等欄位均偽造「朱志仁」簽名及盜蓋「朱志仁」印章,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合迪公司後,再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偽造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均交合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20日與被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償還被告對何安荻之欠款。
李治源又假冒原告身分,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欄位偽造「朱志仁」簽名及盜蓋「朱志仁」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合迪公司,再將該偽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付合迪公司而行使之。
嗣合迪公司承辦人於111年3月24日,持向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行使之,使中壢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之登記在相關動產登記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所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交易秩序。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
又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為前揭行為,並持之行使,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衡諸常情,遭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尚可能承擔該私文書後續衍生之法律風險,此類風險具有放諸社會之文書證明力的不確定性,必然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進而須耗費時間及心力查證緣由、主張權益,並進而向原告承石公司其餘股東說明及負責,足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行為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無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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