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35,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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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詹凡誼
被 告 王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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