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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羅漢璇
被 告 温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733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9739元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温小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自104年9月1日起則以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自112年6月後便未繳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9739元,另計未按期給付利息1萬1581元、費用2213元及延滯金1200元,共積欠26萬4733元等語,而被告屢經原告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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