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5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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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至115年8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11日後便未依約償還,依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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