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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陳裕鴻
被 告 杜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世豪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圓光路1段與環保路口時,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逕由同車道外側向左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謝明東發生碰撞,致謝明東死亡,自應對其駕駛疏失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告騎乘之本件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謝明東之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補償謝明東遺屬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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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謝明東,致謝明東死亡之情,經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謝明東之家屬依法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補償死亡給付2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2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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