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77,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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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周義朗

被 告 周兆有

周兆滿
周兆堂

周兆全
周鳳嬌
周秀雲
周秀美

周奕伶
周文宗
周文科
周子平
周庭安
周淑圓
周淑卿
周炳芳

周旻霏
黃本發
黃宜蓁
黃晶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周兆滿、周兆全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周兆滿、周兆全則以:我們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等語,以資抗辯。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卷第17至22頁),足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揭規定。

至被告周兆滿、周兆全表示不同意分割,維持現狀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卷第17頁),無如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分割情形,又兩造亦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而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有何因之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狀,是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從而,被告周兆滿、周兆 全表示維持現狀而不分割等情,自與法相違,礙難准許。

㈡另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訂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中被告之應有部分雖經假扣押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10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1060433229號函之要旨:有關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他共有人仍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

且縱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法,係以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他共有人,而經限制登記之共有人僅獲得金錢補償,登記機關仍應予受理,附此敘明。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

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周淑卿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雖經本院於110年6月11日桃院祥光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查封登記資料足參(卷第20頁),是共有物縱經禁止處分,揆之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亦非不得分割,則被告周淑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縱經查封登記,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是上開「禁止處分」自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併此敘明。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僅有181.38平方公尺,共有人高達20人(卷第17頁),若採原物分配,分配後之土地必定過於零碎,不利於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系爭土地增進經濟價值,以全部採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而認有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值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於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日後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共有人 比例 原告 6分之1 周兆有 6分之1 周兆滿 6分之1 周兆堂 6分之1 周兆全 6分之1 周鳳嬌 108分之2 周秀雲 108分之2 周秀美 108分之2 周奕伶 108分之2 周文宗 108分之2 周文科 108分之2 周子平 432分之2 周庭安 432分之2 周淑圓 432分之2 周淑卿 432分之2 周炳芳 216分之2 周旻霏 216分之2 黃本發 324分之2 黃宜蓁 324分之2 黃晶絢 324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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