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2,348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
- (一)醫療費、看護費、傷口耗材及醫材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損
- (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 (三)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係其自行至台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200,000元為
- (五)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85,923元,是此部分金額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4,715,71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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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楊正旭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盧速秋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昇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台66線與新榮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台66線往觀音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五節腰椎骨折、雙側多處骨盆骨骨折及尿道完全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10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2,348元、看護費用60,000元、傷口耗材及醫材費用40,240元、就醫交通費29,300元、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528,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7,900元、勞動力減損2,147,927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為4,715,71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看護費、傷口耗材及醫材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三)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係其自行至台大醫院所為之鑑定外,其所受傷勢亦應不致使其勞動力減損達41%,故應以法院囑託鑑定為主,即請法院將本件再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又勞動力減損期間與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重疊部分,應予扣除。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85,923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及輔具發票、乘車收據、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4,715,71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52,34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2,348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台大醫院、聯新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看護24日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之部位及住院期間係進行尿道重建手術、雷射切開尿道狹窄手術、內視鏡尿道擴張等手術,確實會造成原告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本件原告自陳由家屬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2,500元×24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傷口耗材及醫材費用40,2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支出傷口耗材及醫材費用共40,240元,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4.就醫交通費29,300元部分: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29,3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5.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52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以我國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0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71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依上開兩造合意方式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528,000元(計算式:20月×26,400元=52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系爭機車修繕費57,9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7,90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55,900元),業據原告提出晟葆車業行開立之維修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7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3月3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0元(計算式:57,900×0.1=5,79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為7,790元(計算式:5,790+2,000=7,79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勞動力減損2,147,927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原告提出台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原告第5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與尿道狹窄等診斷所致之全人損傷比達21%,而性功能障礙所致之全人損傷比達15%,校正其診斷、職業與年齡後全人損傷比分別達29%與17%,經特殊疊加後整體全人損傷比達4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1%(見本院卷第7頁)。
由上開記載可知,台大醫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1%係分別由第5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與尿道狹窄所致全人損傷比29%與性功能障礙所致全人損傷比17%所構成。
而原告第5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與尿道狹窄之傷勢固然會影響其行動能力,進而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產生一定減損,然原告之性功能障礙係影響其生育方面之能力,而生育能力與一般職業之勞動能力無涉,自不應將此部分納入判斷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因素,是本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應為第5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與尿道狹窄所致全人損傷比29%。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20個月(即111年3月31日至112年11月29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次查,原告係71年4月29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6年4月28日止,共23年又149日。
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29%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91,872元【計算式:年薪(26,400×12=316,800),316,800×29%=91,872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448,815元【計算方式為:91,872×15.00000000+(91,87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448,815.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台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非由法院為囑託鑑定所做成,故認本件應再送林口長庚進行鑑定云云。
惟查,上開台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非由本院為囑託鑑定所做成,然仍不失為書證之一種,自得作為本院參考之依據,且台大醫院亦為國內大型醫療機構,屬我國首屈一指之醫院,而其於診斷證明書亦已詳載其判斷依據(見本院卷第7頁),復考量台大醫院非原告就醫之醫院,相較下與原告較無利害關係,自能較客觀判斷本件原告身體狀態,台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足作為本院判斷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參考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亦無再送請林口長庚進行鑑定之必要。
8.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終生尿道狹窄及性功能障礙等情,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約40歲,尚未婚育,原可期待結婚生子而享有之美好生活卻因本件事故需終生承受如廁時使用導尿管,並影響將來婚姻生活美滿,復參以被告係闖紅燈侵害原告之路權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重大,暨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
被告名下有1筆土地、2棟房屋,及兩造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166,493元(計算式:352,348+60,000+40,240+29,300+528,000+7,790+1,448,815+700,000=3,166,493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85,923元,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980,570元(計算式:3,166,493-185,923=2,980,5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本件送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本院前已認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以堪採信,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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