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能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操作不當失控之情,故原告就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 (三)原告與有過失:
-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96,171元(計算式:5,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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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吳宗訓
被 告 李芊霏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複代理人 徐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往大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五福街575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因彎道而視距不良情況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沿著道路中央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車道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原告所著安全帽及所攜帶之手機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73,000元、安全帽毀損2,800元、手機毀損13,4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181,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操作不當失控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
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雖建議原告休養2週(即14日),惟原告為板模技術工,按做7日休1日之規定,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僅有12日,所受之損害應為24,000元;
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依法應計算折舊;
手機毀損部分,原告應提出手機毀損照片佐證;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第53至62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1.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恩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即14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建議休養2週」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耀發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原告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
惟依上開薪資證明單可知原告日薪為2,000元,且星期日為非工作日,故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9日起算2週至同年8月1日止,扣除星期日部分(即111年7月24日、同年7月31日),原告實際僅受有1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2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2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系爭機車修繕費73,0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77,850元(皆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億龍輪業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8月(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7月1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85元(計算式:77,850×0.1=7,78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7,785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安全帽及手機毀損合計16,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及攜帶之手機毀損,合計受有16,200元之損失,並提出上賓商行、金格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安全帽為必要配備,而手機一為日常通訊設備,且依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亦可見系爭機車車頭架設有手機,又騎車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上開物品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復依上開收據可知,安全帽係於111年6月12日購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7月19日,已使用達2個月,而機車及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安全帽依前揭規定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6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手機部分則因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買手機之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審酌手機為舊品且有耐用年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手機維修費用計算折舊後所應為6,745元(計算式:13,490元×0.5=6,745元),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9,386元(計算式:2,641+6,745=9,3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然原告雖係沿著其行向車道行駛,其行經肇事路段時,依法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於警詢時雖稱肇事路段為一彎道,其行車視線遭路旁樹木影響,導致原告於進彎後才看到肇事車輛從對向駛至,但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於行車視線遭蔽時,大可選擇減速慢行,惟其卻選擇貿然直行,導致遇突發狀況(即對向之肇事車輛未靠右行駛),閃煞不及(即操作系爭機車失控)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肇事車輛未依道路交通規定靠右行駛,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沿其行向車道行駛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靠右行駛,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是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96,171元(計算式:5,000+24,000+7,785+9,386+50,000=96,171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67,320元(計算式:96,171元×0.7=67,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即應自112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0×0.536×(2/12)=2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0-259=2,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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