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85,202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梁素玲
林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曾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商業登記名稱「宏盛工業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辦理「宏盛工業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林俊宏。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商業登記名稱「宏盛工業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及執行業務合夥人(商業登記法之負責人),惟被告仍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堪認原告主觀上就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約定成立從事模具加工製造之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林俊宏擔任隱名合夥人即實際負責人,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原告及被告各出資10萬元,並由原告梁素玲出面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於同年2月26日完成商業登記,以被告為掛名登記負責人,原告梁素玲擔任會計、行政文書、業務工作,原告林俊宏為實際負責人,總攬一切事物,被告則實際為從事模具加工之技術員。

嗣被告與原告經營理念相左,被告又發生於上班期間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並將發票向原告虛報請款;

又自111年8月起多次利用上班時間攜帶非員工之女性,進入辦公及工作室為曖昧及親熱舉動,甚至利用上班時間睡覺休息,明顯怠於工作,有害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

另被告之工作內容為負責生產高度精密電子模具零件設備,但被告卻怠於工作,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間,時常產出與訂單不符之零件設備,導致時常遭客訴,並使系爭合夥事業損失高達86萬1682元以上,嚴重影響聲譽、流失許多訂單。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均置之不理,112年3月13日表示不做了及未再進入辦公室,並以LINE表示退股。

嗣原告於112年8月2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共同決議解任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及開除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任及開除之通知,故被告已退夥且經原告解任及開除,被告已非系爭合夥之負責人及合夥人,而原告均同意由原告林俊宏擔任負責人,被告自有義務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674條第2項規定:「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第687條第3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688條規定:「(第1項)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第2項)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701條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打卡資料及統一發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客訴對話紀錄、被告工作錯誤損失清單、被告與原告林俊宏對話紀錄、合夥人會議通知簡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頁、31頁),並非無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答辯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說明,應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

(三)是被告已經其以外之合夥人全體(即原告)之同意,遭解任系爭合夥事務負責人之職務及開除,且被告前揭怠於執行職務影響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情事,堪認原告開除被告有正當理由,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任及開除之通知,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112年10月3日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發生退夥效力,不再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又被告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即非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系爭合夥事業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被告自有義務在必要範圍內配合並協同其他合夥人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參照),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既已同意由原告林俊宏擔任負責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林俊宏,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非系爭合夥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