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9,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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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蘇珍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面)。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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