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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李芷芸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郭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燕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點不明,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交付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之地點為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故被告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岡山區;
至於原告雖主張在桃園市遭詐騙及匯出款項,惟其被詐騙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
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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