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0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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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606元,及自民國1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641元,及自本判決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3,606元為原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
  9.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亞葶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主張
  12. (一)被告林亞葶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
  13. (二)被告林亞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男人幫公司
  14. 二、被告答辯
  15. (一)被告林亞葶答辯
  16. (二)被告男人幫公司答辯
  17.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亞葶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駕駛肇事
  18.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854,1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19. (一)被告林亞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二)被告男人幫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2.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23. (五)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24. 五、遲延利息
  25.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26.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30.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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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陳家溱



被 告 林亞葶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劉炯儀
訴訟代理人 賴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6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6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3,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亞葶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追加男人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男人幫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4、5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分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而追加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亞葶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二段與環南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3,394元、看護費204,00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4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802元、精神上損害300,000元,共計854,196元。

(二)被告林亞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男人幫公司執行職務,故被告男人幫公司應與被告林亞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亞葶答辯⒈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又原告休養期間由其親屬長期看護,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看護費。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近幾月薪資單,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

另就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待業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觀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無從知悉其係自請離職或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勝任工作而遭解雇。

財產上損害部分,於6,693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慰撫金30萬元數額過高。

⒉又原告業已請領59,740元之強制險理賠,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且肇事車輛為訴外人張錦鴻所有,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83,000元,訴外人張錦鴻於112年11月19日將肇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告林亞葶,故就維修費83,000元主張抵銷;

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男人幫公司答辯被告林亞葶雖任職於被告男人幫公司,惟其職位係業務,並非駕駛員。

事故發生時,被告林亞葶係前往被告男人幫公司上班途中,當非執行職務;

又肇事車輛乃訴外人張錦鴻所有,其上並無被告男人幫公司之公司名稱或標示,顯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男人幫公司應無需與被告林亞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亞葶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二段與環南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且當時被告林亞葶係受僱於被告男人幫公司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854,1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林亞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男人幫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五)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亞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二段往南行駛,至德育路二段與環南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適系爭機車沿德育路二段往北直行至該處,隨後兩車於交岔路口碰撞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3、108頁第23至31行,反面第1至12行),可知被告林亞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亞葶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林亞葶具過失甚明。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亞葶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男人幫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亞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13日13時,係受僱於被告男人幫公司,已如前述。

而該時間係週五上班時間,且被告男人幫公司自陳被告林亞葶之工作為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林亞葶於上班時間駕車外出與客戶洽公,應符合業務職務之常情。

且被告林亞葶之同事,即訴外人江鎵紳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陳稱:我方要左轉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益徵事故當時,被告林亞葶係洽公後返回公司,始會與同事即訴外人江鎵紳同車,並以「回公司」稱之。

⒊被告林亞葶既係因職務需求駕駛肇事車輛洽公,應認屬執行職務。

被告林亞葶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事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男人幫公司自應與被告林亞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正在左轉彎,仍持續直行且未減速或閃避即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路權先後及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林亞葶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253,394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有聯新國際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53,514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原告僅請求253,394元,未逾上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204,000元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住院8日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2,500元僱請看護、出院後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算,均屬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204,000元【計算式:8×2,500+92×2,000=204,000】。

⑵被告雖辯稱應以每月5萬元核算出院後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網頁截圖為證。

然依被告提出之網頁截圖,記載每月看護費為5萬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亦與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基本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53,802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3,802元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所示,原告111年1月至4月之平均月薪為8,967元【計算式:(4,857+7,337+12,377+11,297)/4=8,967】(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後6個月不能負重工作(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7,747元【計算式:8,967×6=53,802】,原告主張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價值減損6,700元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廢,有報廢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應認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已毀損而無價值。

又系爭機車於購買時之原價為6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6至21行)。

⑶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用逾3年。

是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估定為10分之1即6,700元。

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817,896元【計算式:253,394+204,000+53,802+6,700+300,000=817,896】,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490,738元【計算式:817,896×60%=490,738】。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9,7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21行),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30,998元【計算式:490,738-59,740=430,998】。

(五)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同法第213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原告及被告林亞葶均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是被告林亞葶對原告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查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45,300元(含工資15,500元、零件折舊前29,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

肇事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張錦鴻已將肇事車輛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林亞葶,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⒊而被告林亞葶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肇事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計算。

⒋查肇事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2,980元,加計工資15,500元,共計18,480元。

再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林亞葶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即為7,392元【計算式:18,480×40%=7,392】。

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430,998元,已如前述。

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7,392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23,606元【計算式:430,998-7,392=423,60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被告均應於112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606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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