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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謝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僅記載「莊先生」,而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惟經本院函詢桃園○○○○○○○○○查詢設籍於上址者,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近5年內均無設籍於上址者。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亦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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