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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周汨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茹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5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334,08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3,640元),補繳裁判費;
暨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被告張惠茹,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5號土地上如附件一照片所示、租賃期間房屋廁所漏水、牆壁壁癌、木地板損壞,皆未盡告知義務,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房屋;
「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080元由原告自行修繕。」
,並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應僅載明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額予原告,或僅載明被告應為何行為),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本文所載期限內補正。
三、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5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334,08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扣除已繳納之3,640元),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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