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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吳博宇
被 告 李蘊芳 籍設桃園○○○○○○○○○(現應送 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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