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18,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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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間某時,因不滿訴外人何捷森追求其女友,遂與何捷森之兄即訴外人李宗翰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中央大學附近談判,並邀約訴外人劉櫂頡、馮鴻智、蔡銘鍠、林君維、邱傳銘、劉博昇、葉禮棋、陳斯傑、曾耀德等9人(下稱劉櫂頡等9人)前往助陣,渠等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前集合,嗣於104年7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被告與劉櫂頡等9人,與李宗翰所邀集之被害人黃佳駒及訴外人張渝鎧、黃昱九等3人,及訴外人江家豪、郭清峰、張育誠、林彥智、傅保威、陳志杰、許嘉豪、徐嘉壕、黃崧瑀、葉峻宇、葉博鈞、陳松清、陳韋欣、陳治程、張智俞、古德偉、連趙永寧、孫維成、楊于陞、劉秋宏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旁相遇,劉櫂頡、馮鴻智、蔡明材及被告持槍枝下車,被告並朝前開李宗翰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約10餘發,子彈並貫穿被害人黃佳駒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擊中被害人黃佳駒之右側胸部,致被害人黃佳駒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告所屬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

被害人黃佳駒之母親即訴外人周美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已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向原告聲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於110年5月11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議決補償周美玲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原告已於110年12月9日如數將補償金發給周美玲領訖。

為此,爰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前揭已支付之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查周美玲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全國刑案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被害人黃佳駒為前揭犯行,致被害人黃佳駒死亡,而周美玲為被害人黃佳駒之母親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且周美玲因被害人黃佳駒遭被告為上開犯行,其精神及身體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本院斟酌周美玲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周美玲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周美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0萬元,未逾周美玲依民法所得請求之範圍。

而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金50萬元予周美玲,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月2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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