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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楊連福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黃建強即黃何之繼承人
黃建郎即黃何之繼承人
徐子言即黃何之繼承人
徐珮芸即黃何之繼承人
黃桂英即黃何之繼承人
黃萬利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萬祿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義妹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莉香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萬通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萬焜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萬寶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第一頁
林黃阿秀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勤妹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菊香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郭木益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郭明益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金田
黃金寬
吳黃日妹
藍黃順妹
黃明珠
黃朝英
黃春景
黃唐美益即黃何之繼承人
梁美蘭即黃何之繼承人
許家維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登記權利人黃何、黃油河「登記次序:1、2」之記載,應更正為「登記次序:0000-0第二頁00、0000-000」。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登記權利人黃亭鳳「登記次序:3」之記載,應更正為「登記次序:0000-000」。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關於「登記次序:4-10」之記載,應更正為「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關於「登記原因:繼承」之記載,應更正為「登記原因:繼承、分割繼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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