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2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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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林伯駿
被 告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13萬元至被告之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內,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被告,惟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不明。

次查,本件相對人乃設籍於桃園○○○○○○○○○,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而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之住居地。

又其目前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臺南監獄視為其住所。

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相對人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亦應以相對人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臺南監獄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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