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24,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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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孫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3920元,及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於111年2月15日起,陸續使用暱稱「孫依芯」之名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1時46分許,分別轉帳4萬3920元、4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因而受有48萬392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我是求職,對方找我做網拍生意,開給我基本工資,幫忙管理網拍、處理寄貨等事務,於是我就像一般就業給相關資料等面試,我只有給對方系爭帳戶存摺照片,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來我等不到面試通知,且依對方給的資訊到台中仍找不到人,才發現被騙,但伊並沒有賣帳戶,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60號、266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引用該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系爭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並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上開證據無訛。

而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雖經桃園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被告所辯,雖未能提出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以供核實,然被告於前案中之陳述,自始即能具體陳述交付帳戶之原因、去向,並未飾詞掩飾,且其所辯與常見使用匿名在網路上騙取他人帳戶之不肖詐欺集團份子手段相似,尚難逕認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既係出於為日後協助管理服飾網拍賣場及出貨時之相關款項往來便利之考量,並非直接藉由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一事來換取報酬、牟利...被告苟有意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理應擔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焉有提供具有個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自身帳戶予告訴人轉帳款項,致檢警依該帳戶資料輕易循線查緝之理。」

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所辯稱之事實,於偵查中即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前開理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不拘束法院之判斷,尤其刑法並不處罰過失幫助行為,與民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不同。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

惟參偵查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48萬3920元,旋即遭提領,且系爭帳戶自111年5月18日起即有多筆款項匯入後又旋即轉出之紀錄,而被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否認為其所轉出,然如非被告所轉出,又未將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何以系爭帳戶會有多筆不明、可疑之金流,實屬可疑。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可證其所辯為真實之證據,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系爭帳戶帳戶、密碼交付他人屬實。

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後,亦未盡查證帳戶有無遭濫用之責,致遭詐騙集團使用遂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48萬3920元之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萬48萬392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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