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26,2024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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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維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

第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狀可憑。

是前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當知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然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卻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13年8月5日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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