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2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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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鍾佳良
被 告 潘冠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28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中北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實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7,019元、營養費1,250元、租借拐杖費800元、醫材費783元、就醫交通費1,440元、看護費3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機車維修費4,8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失,總計921,77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其行駛之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原告當可清晰看見欲左轉之被告機車行向,原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原告亦屬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系爭車輛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如被告能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①醫療費及醫材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47,019元、營養費1,250元、租借拐杖費800元、醫材費783元,共計149,852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處方箋、電子發票等件為憑(見證物袋),並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於回診時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自原告住家至聯新國際醫院車資,每趟車資為90元,原告復診8次,計16趟,共需支出1,440元交通費,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在卷可參,且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③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4個月,看護費每日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36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應堪認原告確有4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看護費用收費標準,通常係依看護資格及經驗、看護偏好、被照顧者狀況、看護時間等情形判斷收費標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種特殊狀況而需以較高行情計算,本院復參酌一般看護市場交易行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3,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200元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64,000元(計算式:4個月×30日×2,200元=264,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共受有105,6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爰審酌原告係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

又原告雖未就其工作經歷及其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0歲,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而依111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25,25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1,000元(計算式:25,250元×4個月=101,000元)。

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⑤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5年8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2月25日,已使用逾3年。

復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維修均為零件(見證物袋),是系爭機車零件維修4,88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488元(計算式:4,880×0.1=48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情需專人照護4個月,且傷勢未復原期間,需以拐杖輔助活動,而多有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20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總計損失之金額合計為716,780元(計算式:醫療及醫材費用149,852元+看護費264,000元+交通費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101,000元+機車維修費4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16,780元)。

復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1,746元(計算式:716,780元×0.7=501,746元)。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6,465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為435,281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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