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3,2023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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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雅萱
被 告 謝旻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其犯罪事實僅涉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亦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裁定曉諭原告若欲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精神慰撫金為訴之追加,應於收送該裁定後3日內,就該部分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之7-11便利商店觀濤門市外,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或稱「阿祥」,以下均稱「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5日14時32至34分許,共計將90,000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90,000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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