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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彥銨即廖春光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廖彥銨即廖春光、廖〇1、廖〇2,未特定被告,且未以被繼承人廖廣生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應追加廖廣生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本院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已於113年1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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