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3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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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4.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哲、訴外人陳○庭、倪○辰、邱○麒、王○
  9. 二、被告之答辯:
  10. (一)被告吳○哲則以: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告受騙時伊
  11. (二)被告肖○鳳:被告吳○哲在台中上班的時候,王○皓有打電話
  12. (三)被告吳○忠:被告吳○哲對這件案件,他完全沒有犯意,他只
  13. 三、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8
  16.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哲於本院少年法庭111
  17. (四)次查,王○皓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時證稱:陳○庭做事前
  18. (五)復參被告吳○哲與王○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1月5日
  19. (六)另被告吳○哲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有講說「我不介入其中」,
  20. (七)末被告吳○哲另辯稱陳○庭於少年事件調查中沒有說是我介紹
  21. (八)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吳○哲明知王○皓
  22. (九)又被告吳○哲於行為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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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高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文
被 告 吳○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肖○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哲、訴外人陳○庭、倪○辰、邱○麒、王○皓、邱○瑋及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麒負責指揮並交付任務予旗下車手頭王○皓及邱○瑋,被告吳○哲則介紹陳○庭進入該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負責收取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嗣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起,假冒「臺北警察局李國華警員」、「王文清隊長」等名義,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涉及詐騙刑案須提供款項及帳戶擔保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彰化縣溪湖鎮河東路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名下持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xxx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xxx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某車手成員,該上游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交由該集團成員邱○麒將上開原告臺中銀行提款卡,交付車手即陳○庭,於同年7月4至5日間至台中商銀大園分行,陸續提領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後,交付王○皓,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吳○哲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父母即被告肖○鳳、吳○忠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哲則以: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告受騙時伊在台中上課、工作。

我也沒有介紹陳○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之前確實有介紹陳○庭加入詐欺集團,但本件並不是我介紹的。

當初王○皓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那時候我剛觀護出來,所以我叫他自己去找陳○庭,他自己有陳○庭的電話等語置辯。

(二)被告肖○鳳:被告吳○哲在台中上班的時候,王○皓有打電話詢問被告吳○哲,被告吳○哲有表示說自己剛觀護出來,不想再介入這種事情,不想再插手詐欺的事情,有向對方表示說:陳○庭你不是認識嗎,我已經不想再介入這種事件等語,被告吳○哲是這樣回復對方,被告吳○哲並沒有介紹,他只是說你自己認識,自己去找。

被告吳○哲只是接個電話,他根本沒有介紹,為什麼要負責等語置辯。

(三)被告吳○忠:被告吳○哲對這件案件,他完全沒有犯意,他只是接到一通朋友的電話,他沒有參與作案,更沒有不法所得。

如果硬要說被告吳○哲有介紹,是之前的案件,不是本件案件。

當初也是聽從保護官的指導,叫我們把他送離開中壢,我們就把他送到台中去上班上課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868號宣示筆錄為證(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見桃簡卷第5至6頁),而吳○哲於未成年前所為上開行為,所觸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經本院以系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吳○哲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被告吳○哲、肖○鳳捨棄抗告在案。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後,核閱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哲於本院少年法庭111年10月27日訊問時,經法官告知移送書事實後,被告吳○哲原雖否認向王○皓介紹陳○庭,惟嗣後自陳:(問:現在是否依舊否認犯行)我知道錯了,我不否認,我介紹給他之後,他繼續做,我不知道那還是算我介紹的,我現在沒有介紹人了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369至374頁)。

復於本院少年法庭111年10月27日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對於王○皓於本院法官調查時之陳述(即經由被告吳○哲給予陳○庭之聯絡方式),有何意見?」,被告吳○哲稱沒有意見,末經法官當庭宣示被告吳○哲交付保護管束,且被告吳○哲、肖○鳳當庭捨棄抗告(見本院少調卷第379至387頁),可知被告吳○哲於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已對所移送之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而被告吳○哲、肖○鳳雖辯稱當時是表示不否認之前有介紹陳○庭當車手,並不是指本案介紹給王○皓,被告吳○哲不否認的意思是指先前介紹陳○庭,但不知道陳○庭後面會繼續做下去等語。

然本院少年法庭法官於調查時已有告知移送事實,且上開少年保護事件所調查之事實,均係被告吳○哲介紹陳○庭加入王○皓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非被告吳○哲先前介紹陳○庭當車手之事實,被告吳○哲、肖○鳳所辯顯然不可採。

(四)次查,王○皓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時證稱:陳○庭做事前半年左右,我問被告吳○哲那邊有沒有做事的人,我有明白跟被告吳○哲說是做車手,他說他找人給我,隔1至2週後,他給我陳○庭通訊軟體飛機的聯絡方式,我之後就經由飛機指示陳○庭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253至254頁),而王○皓於110年7月19日、111年1月5日警詢時均稱陳○庭係經由被告吳○哲介紹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29至41頁),其前後證詞均大致相符。

又同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邱○瑋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吳○哲介紹陳○庭加入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77至7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王○皓、邱○瑋就係經由被告吳○哲介紹陳○庭加入乙節,證述相符。

(五)復參被告吳○哲與王○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1月5日王○皓曾向被告吳○哲表示:「我有幫你說話,陳○庭的案子」等語,被告吳○哲則回覆:「等等喔,等等打給你」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269至271頁),倘陳○庭非經由被告吳○哲介紹,為何王○皓要稱幫被告吳○哲說話,且被告吳○哲並無表示與其無關等相關內容,反而要求再打電話給王○皓,已屬可疑。

再參被告吳○哲與王○皓111年3月10日之對話紀錄,王○皓:「他勒」、被告吳○哲:「怎麼了,他們跟你聯絡」、被告吳○哲:「還是沒回嗎,我先跟你確認喔,我不介入其中,也不分,人是自己去找你的,有事也別講到我」...王○皓:「沒事就好啦,就說了不會講到你,我也不加入,丟出去而已」、被告吳○哲:「原來歐給,收到!還在等下次通知開庭」、王○皓:「不要互害就好了」、被告吳○哲:「記錄要刪哦哦哦哦 收、我都說」、王○皓:「我是派年輕人被抓,講你」、被告吳○哲:「我沒有,我應該回去找他刪掉、我叫他找你還有跟他的對話紀錄」、「...人要顧好,不要向陳一樣出了事,這次先說在前面,沒有我的事,我不參與」、「紀錄刪」(見本院少調卷第307頁至311頁),被告吳○哲與王○皓明顯然係就陳○庭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之說詞再進行討論,且被告吳○哲亦稱要回去刪掉「我叫他找你還有跟他的對話紀錄」,如陳○庭被告吳○哲無關,被告吳○哲為何要王○皓討論說詞,且表示要刪掉對話紀錄。

(六)另被告吳○哲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有講說「我不介入其中」,因為我叫他自己去找,本來就不應該講到我云云。

惟被告吳○哲於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於法官詢問上開對話紀錄時自陳:前面我有介紹陳○庭給他,就是前面王○皓有找我,我有介紹陳○庭給他,後面我觀護出來之後,王○皓還有再找我一次,我就是跟上面講的一樣,我講說關出來怕的等語。

可知被告吳○哲確實曾介紹陳○庭加入王○皓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非如被告吳○哲所稱未曾介紹陳○庭給王○皓,而陳○庭既係經由被告吳○哲介紹給王○皓擔任車手,自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七)末被告吳○哲另辯稱陳○庭於少年事件調查中沒有說是我介紹的等語。

然查,陳○庭於少年事件調查中係證稱:110年6月認識王○皓沒多久,他就當面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就同意,我不知道被告吳○哲有給王○皓我的飛機,也不知道被告吳○哲有沒有參與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而依王○皓之前開證述,陳○庭雖為王○皓自行聯絡,惟王○皓係經由被告吳○哲取得陳○庭聯絡方式,陳○庭確實可能不知悉是何人提供其連絡方式予王○皓,王○皓與陳○庭之證述並不相斥,不因此即能認被告吳○哲並無以提供聯絡資訊予王○皓之方式,介紹陳○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八)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吳○哲明知王○皓為車手頭,又介紹陳○庭加入,被告吳○哲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介紹車手陳○庭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哲賠償15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九)又被告吳○哲於行為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肖○鳳、吳○忠為被告吳○哲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肖○鳳、吳○忠對於被告吳○哲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肖○鳳、吳○忠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吳○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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