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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宥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祥
被 告 浩宇騰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騰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6,9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6,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萬6,956元之支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兌付,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事後經伊通知被告,被告僅匯款150萬元,尚欠127萬6,956元未受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6,9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上之款項均未支付,伊與另家公司有訴訟,目前無營業,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卷第6至7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且被告亦自陳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尚未支付任何票款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
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2年6月30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扣除之150萬元為另案之訂金,與系爭支票無關,不應扣除等情,惟本件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即277萬6,956元之責,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7萬6,956元,未逾越被告自認所欠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從而,本院無庸審酌上開150萬元之真實性,附此敘明(因縱認審理結果如被告所述,本院亦僅能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CH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277萬6,956元 112年6月30日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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