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4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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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蕭靖淳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葉文鋒即葉徐五妹繼承人

葉淑君即葉徐五妹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徐五妹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新屋區,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濱海路永興段與產業道路之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淳智發生碰撞(下稱前事故),嗣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淳智同一方向行駛,為閃躲前事故而駛出路面邊緣撞擊路外工廠水泥牆(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橈股骨折等傷勢。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819元、看護費用150,000元、勞動損失100,000元、機車毀損45,4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計算林淳智之過失比例後,共有440,290元之損失。

(三)嗣葉徐五妹過世,被告為葉徐五妹之繼承人,自應在繼承葉徐五妹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葉徐五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0,2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事故共分有兩段,原告之傷勢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閃避不及前事故之現場,才會失控駛出路面邊緣,與葉徐五妹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葉徐五妹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葉徐五妹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0,29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一)葉徐五妹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葉徐五妹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無實際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葉徐五妹於上開時地,於支線道駛出,而與行駛於幹線道之林淳智發生碰撞,嗣後原告行經此處,為閃避上開二人之前事故始駕駛失控撞擊路外工廠水泥牆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堪信屬實。

3.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4.原告固主張其係為閃避前事故始發生系爭事故,故葉徐五妹自應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衡諸常情,前方有事故發生時,通常並不發生後車駕駛失控自撞路外水泥牆之情形,況後方駕駛即原告依通常情形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若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煞停之準備,縱林淳智與葉徐五妹發生碰撞,則原告本得煞停而不會發生駕駛失控自撞路外水泥牆之情形,是系爭事故乃係原告未做隨時煞停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駕車失控碰撞,其與葉徐五妹與林淳智之碰撞事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有二段事故,第一段為葉徐五妹與林淳智(即前事故),葉徐五妹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淳智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為肇事次因,第二段事故(即系爭事故)則為原告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況自行控車失當駛出路面邊緣撞擊路外圍牆,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葉徐五妹雖為前故事之肇事主因,然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又原告就葉徐五妹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又葉徐五妹就系爭事故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則本院毋庸再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葉徐五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0,2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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