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48,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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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沈秀眉
被 告 蘇金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3,1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追加、撤回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3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押金3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系爭租約開始即未按期支付租金,迄今共積欠租金93,000元未給付。

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2年11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其想馬上搬家,但經濟上有問題所以還不確定時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押金38,000元。

詎被告自系爭租約開始即未按期支付租金,迄今共積欠租金93,00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93,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9,000元?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民法第450條第1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⒉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已如前述。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定租金每月19,000元,惟被告自自始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租金93,000元,均如前述。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押租金38,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55,000元【計算式:93,000-38,000=55,0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9,000元?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

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9,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19,000元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5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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