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4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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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沈秀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6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31,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86,400元【計算式:231,400+55,000=286,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35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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