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912元,及自民國110年1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912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依分期付款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約定,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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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韓芯瑜(原名韓白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91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手術,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3,912元,分期付款期間為民國110年11月10日至112月10日10日,每期繳款金額為7,663元,又嘉仕美整形外科診與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惟被告未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及依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日繳款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電商進件作業查詢表等為證(卷第5至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依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約定,分期付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912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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