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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吳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為何(即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為何?係就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異議?),亦未載明執行名義為何,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補正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5,18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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