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6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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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康坤海
訴訟代理人 康庭瑋
被 告 廖淑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俊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徐俊彥」,供「徐俊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徐俊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徐俊彥」再指示被告持金融卡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付給「徐俊彥」,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確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使原告受有32萬元之損害,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帳號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廖淑沂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康坤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康坤海,假冒係其女兒,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康坤海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臨櫃無摺匯款 110年8月3日 中午12時34分許 3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淑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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