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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金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儒
訴訟代理人 張雪亮
被 告 福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林
被 告 杜家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且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福旺貿易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4742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楊小林為其唯一董事,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個資卷)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楊小林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福旺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福旺貿易有限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福旺貿易有限公司其主事務所於廢止時設於臺南市安南區,而其法定代理人楊小林及被告杜家州之戶籍地皆在臺南市七股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考,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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