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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陳麗竹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涂嘉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涂嘉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陳麗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騎樓內,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黑傑克」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為證;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6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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